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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者:时间:2010/09/03

湖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药检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违反责任制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支部成员、行政班子成员、各科室负责人、承担食品药品抽(检)验人员、驻厂监督员、参与认证、验收、基建、物资采购人员等相关岗位人员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必要时报市局党委研究决定,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科室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所领导班子成员不认真执行与市局党委签订的《党风廉政责任制》和责任分工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
  (一)对责任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不注重督促、检查,对党风廉正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落实的;
  (二)对分管科室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三)对开展党性党风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重视党员干部学习、宣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四)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的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五)不召开(参加)民主生活会,或不检查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从政情况,不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或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六)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不重视案件查处工作的;
    (七)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第六条  各科室不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科室参与单位评先资格、调整该科室负责人的处理。
    (一)对市局、药检所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到人或没有组织实施的;
    (二)根据有关规定,不结合本科室实际不予督促落实的;
    (三)对本科室人员党风廉政建设、依法检验检测,公平公正对待送检者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条   参与认证、验收、驻厂监督人员不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本人评先资格、取消该人员所在科室参与单位评先资格,必要时,并报市局建议撒去其认证验收、驻厂监督的资质。
(一)违反现场检查纪律,经举报并属实者;
(二)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有失公平公证,管理相对人反响强烈,已影响到系统形象的;
(三)现场检查或驻厂监督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责赎职者。
第八条 受委托行使监督抽验,检验检测人员不认真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本人评先资格、取消该人员所在科室参与单位评先资格,必要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抽样工作纪律,影响系统对外形象者;
(二)违反抽样工作程序,不公平公正对待管理相对人,经举报属实并影响药检所对外形象的;
(三)借抽样之际索要或压价购买药品与保健品及其他有损药监(检)形象的行为;
(四)检验检测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意提供虚假数据或出具假报告;
(五)在药检所未出具检测报告前向有利害关系单位(人)通报检验情况者。
第九条  对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需要给予领导班子成员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的处理或者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处理的,由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市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其他处理由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所党支部、行政领导班子,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